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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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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9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某,男,200110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系受害人董娇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某,女,19989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学生,住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系受害人董娇某之女。

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圣某,男,19687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系王爱某、王海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继某,男,19401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网岭镇,系受害人董娇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梅某,女,194410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网岭镇,系受害人董娇某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良,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流和村对门组。

法定代表人陈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订法律文书,请求和解,调查取证等。

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与上诉人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41117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圣某,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良,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着攸县至皇图岭整线车辆客运。20111123日,被告将该营运线路整线车辆(40辆)发包给侯文湘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原告之亲属董娇某受聘于侯文湘承包该线路客车售票员工作,201316日,承包人侯文湘以攸县客运办事处的名义与董娇某签订了《售票员聘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426日,董娇某在被告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B77673中型普通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中,因湘B77673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罗勇在倒车时,将站在其车后的售票员董娇某撞倒,致董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2013527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受聘司机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售票员董娇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31018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娇某的死亡属工亡。2014318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结案证明书。在安葬董娇某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077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董娇某工亡待遇共计868260元。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24565元/年×20年);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交通费4000元;抚恤金董继某71040元(2960元/月×40%×5年);董梅某142080元(2960元/月×40%×10年);王爱某85248元(2960元/月×40%×6年);王海艳56832元(2960元/月×40%×4年)。20147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梅某诉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109日作出(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273742.53元,即:医疗费6265.53元,死亡赔偿金197717元,丧葬费17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攸县社会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269元,董娇某与王圣某于1998年结婚,2003527日因王圣某服刑而离婚。董娇某之亲生父母董继某、董梅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大女儿董玉文已于1990年已病故。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因工死亡,亲属就劳动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待遇,提出赔偿请求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死者董娇某与被告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2、原告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劳动争议纠纷中能否获得双重赔偿;3、原告起诉劳动者工亡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计算。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分析:一、被告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将攸县至皇图岭整线车辆客运发包给侯文湘经营,属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的一种方式。虽然司机、售票员等司乘人员由承包人聘请,但对外仍然是被告丰达客运公司的行为,况且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及其雇请的司乘人员进行指导、监督、管理职责。事故车辆也是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此,董娇某受聘为攸县至皇图岭整线车辆客运售票员,实际上是被告丰达客运公司的客运售票员,与被告丰达客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董娇某在上班中,因遭受本工作车辆撞倒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因为本案导致受害人董娇某在工作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车辆与受害人董娇某工作的车辆,具有同一性。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已经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得到了判决赔偿,不应就同一赔偿项目获取双重赔偿,只能是就同一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进行差额补偿。三、董娇某的死亡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月工资。因被告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因工死亡后的工亡赔偿待遇则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丧葬补助金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了赔偿。同时被扶养生活费已经赔偿了48917元,死亡赔偿金已经赔偿了148800元。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故原告的工资只能参照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269元计算。因此,本案原告可以享受的工亡待遇经核定为: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62624.4元;其中:董继某13614元(2269元×30%×5年÷3人),董梅某24505.2元(2269元×30%×9年÷3人),王爱某20421元(2269元×30%×5年÷2人),王海艳4084.2元(2269元×30%×1年÷2人);以上合计553924.4元,减除工亡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共计已赔偿197717元,还应付356207.4元。综上所述,董娇某在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其亲属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梅某支付董娇某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合计35620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与丰达客运公司均不服,双方提起上诉。

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已表明肇事车辆湘B77673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经营权是侯文湘,驾驶员是罗勇。车辆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不是同一责任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经营者的责任,并不是所有者自身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其依法可起诉经营肇事者进行追偿。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该责任与被上诉人已经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存在竞合。四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既可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四上诉人请求获得两种赔偿责任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诉请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四上诉人支付董娇某工亡待遇共计868260元。

针对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的上诉,丰达客运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董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应享有的赔偿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后因其近亲属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等人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调解,丰达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董娇某赔偿其近亲属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共计30万元。2、四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请求的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同一性,丰达客运公司已经承担了交通事故赔偿,且死者董娇某在指挥倒车中是自己的过错,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丰达客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董娇某与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于201111月通过与侯文湘签订《承包合同》,将40辆客车发包给侯文湘经营,该40辆车的司机、售票员均是由侯文湘招聘管理,董娇某与丰达客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安排和劳动报酬支付均与丰达客运公司无关。董娇某与侯文湘之间有聘用协议,故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董娇某在劳务工程期间被车辆倒车致死的交通事故与劳务事故具有同一性。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害已依法起诉并确认了相关权利,原审法院却认定受害人董娇某系工亡,进行差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工伤赔偿责任。

针对丰达客运公司的上诉,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共同辩称:1、董娇某与丰达客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系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工亡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存在竞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提出与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二审期间已经达成调解,经本院要求,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提交了本院于201532日作出的(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主张该调解书可证明原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丰达客运公司与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株洲支公司)就董娇某的交通事故赔偿二审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数额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认为该调解书系真实的,但是协议达成后丰达客运公司至今未按调解书内容将赔偿款支付到位。由于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和上诉人王爱某等四人均认可(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即视为撤销,因此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就董娇某的交通事故案件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依法视为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诉丰达客运公司、中华财保株洲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后,因王爱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织三方调解,并于201532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三方确认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等四人因董娇某的交通事故获得各项赔偿共计300796.53元,其中(1)、医疗费6265.53元;(2)交通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5元;(4)丧葬费200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死者董娇某生前与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丰达客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亡待遇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存在责任竞合?若存在,丰达客运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与董娇某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董娇某亦不是丰达客运公司直接招工,但是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将部分线路的车辆客运发包给案外人侯文湘经营时,由于车辆和线路运营许可都是丰达客运公司所有和持有,因此侯文湘对外必须以丰达客运公司名义进行客运运营,丰达客运公司和侯文湘属于内部承包经营。侯文湘在招用司机和乘务人员亦是为了以丰达客运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且依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丰达客运公司对侯文湘聘请的司乘人员有监督管理职责。涉案受害人董娇某工作的客运车辆是丰达客运公司所有,车辆每次运营出行均受丰达客运公司的监督管理,董娇某等司乘人员提供的售票劳动显然是丰达客运公司运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侯文湘向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实际也是被上诉人董娇某等司乘人员创造部分价值的表现。因此原审认定董娇某与丰达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丰达客运公司这种将部分运营路线分包给个人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在享受承包人聘请的司乘人员以其公司名义创造的部分劳动价值即承包费收取,又利用承包协议来规避其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责任,以降低其依法应承担的用工成本。由于董娇某与丰达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董娇某又是在工作期间指挥其工作车辆倒车时不幸被撞到致死,其死亡已经相关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故丰达客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依法应向董娇某近亲属赔付相应的工亡待遇。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责任竞合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综观本案受害人董娇某系因工作期间指挥其工作客车倒车时发生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丰达客运公司对董娇某的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出现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亡事故赔偿责任的竞合,即无论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工亡事故赔偿责任,因承担主体都是丰达客运公司而存在了竞合。虽然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亡事故赔偿两种赔偿制度在价值基础、归责原则等方面均不同,但都属于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而法律救济应秉承衡平原则和补偿原则。由于两种赔偿责任中部分赔偿项目的性质和目的又具有同一性,董娇某的近亲属若因董娇某的事故两次获得同一性赔偿项目的赔偿费用,无疑过于加重同一承担主体丰达客运公司的责任,亦使董娇某近亲属重复获利,显然这与法律救济的衡平和补充原则相违背。原审法院从衡平、补充原则考虑,认定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作为董娇某的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项后,四人在本案中仅能就工亡事故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中同一赔偿项目的赔偿差额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梅某主张丰达客运公司只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暂时的责任主体,该公司将会就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向车辆运营承包人侯文湘进行追偿,故本案不存在责任主体同一。丰达客运公司就董娇某死亡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后,如何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和“转嫁”责任成本,是该公司权利的自行处理,这不影响丰达客运公司系董娇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梅某主张本案不存在责任主体同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0016元,故四人在本案工亡事故赔偿中再次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7760元,原审法院以属于重复赔偿为由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审法院在计算工亡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差额时,错误采信已依法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导致计算错误;另原审在计算董娇某子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上计算也存在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即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可以享受的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62624.4元;其中:董继某13614元(2269元×12个月×30%×5年÷3人),董梅某24505.2元(2269元×12个月×30%×9年÷3人),王爱某24505.2元(2269元×12个月×30%×6年÷2人),王海艳12252.6元(2269元×12个月×30%×3年÷2人),以上合计566177元。又因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依据(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中已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75元,因此上诉人丰达客运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工亡待遇款为343662元(566177-167440-55075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海英支付董娇某因工死亡待遇合计343662元”;

二、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两项共计15元,由上诉人攸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王爱某、王海某、董继某、董梅某各负担7.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晶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