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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安某某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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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安某某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100

原告蔡某某,男,19644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某,男,19907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

被告徐福才,男,19858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被告徐春艳,女,19832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福才,男,系被告徐春艳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曼英,女,19644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徐福才、徐春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24日、227日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申请追加向曼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被告向曼英、安某某、徐福才(亦系被告徐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徐福才与徐春艳在攸县莲塘坳镇春塘龙村十字路口共同经营一移动营业厅,被告安某某系其雇请的营业厅工作人员。2013年元月七日早上,原告来到该移动营业厅再次询问被告安某某能否将昨天错充至他人手机上的话费退还给原告。当时由于该移动营业厅正开着音响放歌很吵,为了便于和被告安某某交流,原告就走到店门口的音响处将音响的电源插头拨了。这时,被告安某某就冲原告大声呵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执中被告安某某冲到原告面前对原告拳打脚踢,出于自卫,原告用手扣住被告安某某的脖子和其扭打在一起,双方从营业厅打至营业厅外。在营业厅外,被告安某某把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跪压在原告的右脚大腿上并不断用双手殴打原告。后在旁人劝开后其才罢休。在旁人准备将原告扶起时原告发现右脚已受伤不能站立。2013年元月8日,原告入住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性骨折。201371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安某某故意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福才和徐春艳作为安某某的雇主,被告向曼英作为手机店的登记店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360.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蔡某某、何运章、徐春艳、安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3年元月6日原告到被告店里交话费,原告将话费错充到他人手机,2013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因误充话费一事双方发生扭打,该手机店是被告徐福才和徐春艳开办,被告安某某系徐福才、徐春艳雇请的员工的事实;

2、住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1593.8元的情况;需要说明一点:在病历资料上因为为了报销医药费,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受伤的原因写成“原告自己摔伤”,其实质是被告安某某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3、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的事实。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福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1125日,因为交话费的时候,原告报错了号码以致错充了话费。我们工作人员跟原告说如果移动公司可以将话费返还,我们就会将话费返还给原告。第二天,我们店里在搞活动,原告不闻不问就将电源拔掉,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把工作人员往外拉,因为当时下雪,地面结冰,双方摔倒在地上。当时也喊了医生帮原告擦药。后来我还喊了车送原告回家。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且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我只承担部分责任,已经赔偿了原告1.8万元,我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向曼英辩称:我是手机店的实际经营者,事后原告对我进行了人身伤害,我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还要赔偿我的损失。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何运章作了调查,何运章陈述了纠纷发生的起因和经过,并声明其所作的证言以法院所作的笔录为准。

本院依法在攸县上云桥工商所调取了“人和手机店”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登记资料显示“人和手机店”的店主系被告向曼英,向曼英与邮政局签订了代办邮政业务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安某某、徐春艳和徐福才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何运章的陈述与本院调查时陈述内容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曼英系攸县莲塘坳镇春塘龙村“人和手机店”(以下简称“人和手机店”)的经营者,被告徐福才系向曼英的儿子,被告徐春艳系向曼英的女儿,被告安某某、徐福才、徐春艳均系该手机店的工作人员。2013年元月6日,原告蔡某某到“人和手机店”充话费,因失误,被告徐春艳将原告交的100元话费错充至他人手机里面,原告要求返还100元话费未果后,于2013年元月7日早晨再次来到该店要求退费,当时“人和手机店”正在搞宣传活动,被告安某某在店里工作。原告蔡某某情绪比较激动,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100元话费,因当时手机店搞活动时开着音响,加上被告安某某非攸县人,听不懂攸县话,原告蔡某某遂将手机店放歌的音响插座拨出,被告安某某要求原告将插座插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到手机店外。在双方拉扯中,因路面比较滑,双方摔倒在地,被告安某某压在原告蔡某某的上面,摔倒在地后,双方并未停手,而是继续扭打。后经被告徐福才、徐春艳和路人何运章的劝阻下方才停手,何运章将原告蔡某某扶起来后,原告蔡某某发现自己的右腿疼痛难忍,不能站立。被告徐福才遂叫来乡村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处理。201318日,因原告伤情未见好转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23793.8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全休3个月。201371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220天、今后取出内固定装置需人民币6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曼英已赔偿原告17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补偿单,以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医疗费23793.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50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出院医嘱中全休3个月的意见,加上17天的住院时间,依照统计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8844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07天×18844元/365=5524.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天×30元/天=510元;(4)护理费:原告在家务农,实际住院治疗17天,依照统计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8844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7天×18844元/365=877.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40×20×20%=29760元;(6)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965.5元。

(二)本次纠纷责任的划分。被告安某某系“人和手机店”工作人员在原告蔡某某到店里反映正当问题时,未能采取积极、友好的态度,接待和处理相关事宜,致双方矛盾升级,并在纠纷中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害后果,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779.3元。原告蔡某某在被告向曼英经营的手机店里被充错话费,在要求被告返还话费的过程中,未能克制自己的脾气,未采取恰当的方法,而是拔掉了被告方搞活动用的音响插座,影响了手机店的正常经营,对于此次打架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自行负担40%的责任。品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7400元,被告实际还需赔偿原告23379.3元。

(三)各被告方的责任承担。

被告安某某系“人和手机店”的雇员,被告向曼英系人和手机店的经营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在工作期间为维护手机店的正常经营,与原告蔡某某发生纠纷并致其受伤,向曼英作为手机店的经营者,对于被告安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在维护手机店的利益过程中,态度和行为都有不当之处,其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故其应与被告向曼英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徐福才和徐春艳否认其为“人和手机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福才和徐春艳为手机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福才和徐春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赔偿款23379.3元;

二、被告安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徐春艳、徐福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684元,被告向曼英、安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周南兰

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

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湘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