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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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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石某与陈秋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某,男,19798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某,男,19707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8010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陈石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秋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3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曼文,被上诉人陈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学,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石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秋某与证人陈祖林是亲兄弟关系,证人陈祖林系被告周某某亲姐夫。20105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秋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周某某2010515日”。尔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该债务系被告周某某与陈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石某辩称“该借款不是事实,140000元是原告陈秋某作为陈祖林的隐名股东入股大展宏图公司的股金”并提供了一张大展宏图公司的账目明细和贺新平、张建国的证人证言,但该明细仅是公司1121日至28日的开销情况,而贺新平、张建国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陈秋某的140000元是入股股东陈祖林名下。本案中,在塞拉利昂的大展宏图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都是亲戚关系,原告陈秋某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该公司的股东、经营管理情况亦没有书面证明或协议,而被告周某某就该140000元向原告陈秋某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均认可陈秋某通过河南冯振中、被告周某某共计提供了140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被告陈石某的辩称主张,原审不予采纳。被告陈石某虽然未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但该款项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陈石某经手了上述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周某某、陈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秋某借款1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石某负担。

陈石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陈石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秋某之间无借贷关系;二、本案原审被告周某某向其姐夫即被上诉人陈秋某出具的借条应是在夫妻发生离婚纠纷后的行为,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秋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陈秋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秋某以“上诉人陈石某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周某某在离婚诉讼中从未提过欠款的事情以及被上诉人陈秋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恶意串通均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周某某同意被上诉人陈秋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陈石某提交二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陈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学与原审被告周某某在2014311日开庭前在海天渔港用餐,被上诉人陈秋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被上诉人陈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学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陈秋某的弟弟陈祖林是周某某的姐夫,基于亲戚和朋友关系一起吃餐饭很正常。我们并没有谈论本案。

原审被告周某某同意被上诉人陈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学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石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陈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学与原审被告周某某在一起吃饭,但被上诉人陈秋某的弟弟陈祖林是周某某的姐夫,只能说明在诉讼中原审原告陈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审被告周某某在开庭前存在一起用餐行为,无法证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上诉人陈石某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秋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石某称在和张建国决定在非洲开矿后,贺新平和陈祖林决定入股就回国筹钱,前期投资每人出200000元。刚开始贺新平和陈祖林每人出了100000元,汇到由我们四人指定的帐户(河南的冯振忠),我们再从塞拉利昂冯振忠的公司提取等值的当地货币。余款40000元系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陈秋某称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陈石某在非洲的塞纳里昂开矿向其借钱,被上诉人陈秋某通过中介公司转账100000元,40000元现金交给原审被告周某某,当时没有打欠条。20105月,上诉人陈石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回来以后,由原审被告周某某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原审被告周某某认可被上诉人陈秋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石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秋某是否存在1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秋某虽提供了原审被告周某某于于2010515日出具的借条,但没有提供将借款转账给上诉人陈石某的证据,原审被告周某某也承认没有经手借款事宜。其次,上诉人陈石某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贺新平、张建国证实大展宏图公司的股东为上诉人陈石某、贺新平、张建国、陈祖林,其中陈祖林的股本金为140000元,曾听陈祖林说过该140000元是向被上诉人陈秋某借的。陈祖林也认可其在公司开支的财务帐上签名开支属实。再次,原审被告周某某于2010515日出具的借条至向法院起诉之日的近三年时间一直未将借条交给上诉人陈石某签字予以确认,且在上诉人陈石某、原审被告周某某闹离婚之前,被上诉人陈秋某也未向上诉人陈石某主张过该借款的权利。在离婚诉讼中,原审被告周某某亦未要求上诉人陈石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该借款。而在上诉人陈石某撤回其与原审被告周某某离婚诉讼后的第三天,被上诉人陈秋某即持此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陈石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明显不合常理。且借条出具人即原审被告周某某与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陈秋某、证人陈祖林系亲戚关系,不排除亲属间相互协商以达到其他目的的可能。

综上,被上诉人陈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陈石某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秋某要求上诉人陈石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陈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湘武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